新修订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是规范劳务派遣的重要法律。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严格规范劳务派遣,对维护广大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取得对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公司进行行政许可的权力。《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该规定赋予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依法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公司进行行政许可的权力,它是从源头上加强对劳务派遣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这将彻底改变过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因缺少事前监管手段而造成的底数不清、监管不到位的局面,有利于准确掌握本辖区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基本情况、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实现对劳务派遣的动态监管;有利于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务派遣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年、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克扣劳动报酬、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押金以及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亮点二
提高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相比原来《劳动合同法》五十七条规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而言,此项规定对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提出了更高的“门槛”。这一规定有力的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皮包公司”或实力有限的公司清理出劳务派遣行业。
亮点三
“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亮点四
通过用工岗位性质和人员比例对劳务派遣业务予以限制。《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原《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岗位描述为,“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新修订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更加具体、明确的指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同时对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做出明确解释。同时,用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对劳务派遣予以限制。
亮点五
加大对违法劳务派遣行为的处罚力度。《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规定明确和强化了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派遣单位的处罚与监管职能,从而可以避免多个部门间的相互推诿。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提高罚款标准,加大了对违法派遣单位的处罚力度,进而加重了派遣单位的违法成本,使派遣单位很难在违法劳务派遣行为中获益。